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11-13 14:58:10 阅读量: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摘要】关于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充分考量,遵循法律的相关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非机动车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非机动车(非故意)一方不承担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核心在于通过法律设定的特殊责任分配,矫正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物理上的不平等地位,强化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安全通行义务,督促其作为危险源的控制者尽最大努力规避风险,从而实现对生命权的优先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公平。本案中被告闫某某作为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在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碰撞导致机动车财产受损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富平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2025年6月25日);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2025年9月28日);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2日,被告闫某某驾驶“金箭”牌两轮电动车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陕AF****号小轿车及案外人邓某驾驶的陕E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的陕ED****号及陕AF****号车辆分别产生维修费11700元及67500元。后经被保险人雷某某及被保险人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分别向指定账户支付保险赔款11700元及67500元。因被告闫某某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雷某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闫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被告闫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闫某某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被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而非对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多少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闫某某作为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其不存在主观故意碰撞导致机动车财产受损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以及对机动车高度危险性的考虑,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出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往往更重,非死即伤的情况常常发生,而机动车一方更多只为财产损失,若机械判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极有可能出现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死亡、伤残,得不到赔偿甚至需要倒赔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等不公情况。
另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原庭长程新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明确指出: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故笔者认为在处理交通问题时,应始终将人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优先保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等弱势群体的安全权益,对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供稿:富平法院
编辑:贾珮椄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栏目协办: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