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赡养义务,不止于血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3-20 22:15:59 阅读量:

案件回顾

陈某某(现年73岁)与王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某与前妻育有王某新(时年10岁)、王某瑞(时年13岁)二人。婚后,陈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抚养二继子女至成年,并生育一子王某坤。王某某去世后,陈某某随王某坤生活。

随着年事已高、疾病缠身且无经济来源,陈某某要求王某新、王某瑞支付赡养费及相关生活医疗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王某新、王某瑞辩称陈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承担赡养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与两名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经查,陈某某与王某某再婚时,两名继子女均未成年,并随二人共同生活数年,客观上接受了陈某某生活上的照料与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并无问题。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鉴于陈某某年迈多病、无生活来源,确属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其主张赡养费于法有据。关于费用承担,法院综合考虑陈某某的实际需求、当地消费水平、各子女的负担能力及与陈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长等因素,依法确定了三名子女各自应承担的每月赡养费金额,并对陈某某主张的部分过往生活居住费用及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其中,亲生子女王某坤因与母亲共同生活时间长,承担比例较高;两名继子女根据共同生活时长差异,承担相应比例。

法官说法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这不仅限于血缘关系,亦延伸至具有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一旦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教育的责任,双方便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在继父母年老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同样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法院在裁量赡养费用时,会综合考量父母的实际需要、子女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各方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旨在平衡权益,弘扬尊老敬老的社会风尚,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文中出现的名称均为化名)

 


供稿 | 西安雁塔法院

作者| 雷君

编辑| 李娟

责编| 马宁

审核| 姚启明

栏目协办| 西安仲裁委员会驻陕西法制网仲裁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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