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5-19 17:10:43 阅读量:
2023年3月,商洛的黄某经人介绍带领施工队前往紫阳县某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开展作业,主要负责煤矿某井的清理出渣、支护加固,以及井内木料、变压器、电线等设备的更换维护工作。施工结束后,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收款项为465591元。2023年6月,张某(时任该煤矿投资人)向黄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并约定分三期进行支付,后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三十余万元工程款久拖不付。黄某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紫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1591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
2026年5月,紫阳法院审理了该案。庭审中,黄某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实了欠款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欠条是受到胁迫出具,且案涉工程并非该煤矿的施工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后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5月,原投资人为张某,2025年变更投资人为彭某。案涉债务形成于张某担任投资人期间,且张某无法证实其与企业财产相互独立,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则视为对企业债务的加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属于企业内部登记事项变更,不能对外对抗善意债权人,更不能免除原投资人的法定还款责任。
最终判决:(1)某煤矿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559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张某作为案涉债务发生时的原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以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沙啸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绝非债务“避风港”,任职期间产生的债务,不因投资人变更、卸任而免除。案涉债务形成、欠款事实发生在原投资人任职期间,其是债务的实际责任主体,即便后续转让企业、变更投资人,该法定责任不因主体变更而消灭,不能以“不是现任投资人”为由推脱责任。债权人可同时起诉企业和原任职投资人,原投资人不能以内部转让、变更登记对抗外部债权人,有效避免债权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困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作者:王姝婷
编辑:侯宜均
责编:志 寿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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