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5-22 09:12:19 阅读量:
近日,洋县人民法院谢村法庭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时,通过调解方式为上门女婿合法设立居住权,妥善化解了婚姻解除后的居住矛盾,彰显了司法的公平与温情。
案情回放:
上门女婿离婚面临无房可居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入赘至原告王某某家中的上门女婿。婚后,双方共同在农村修建自建房两层半。后因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深入了解案情,发现双方争议焦点不仅在于解除婚姻关系,更集中于家庭共有房屋的处置以及被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李某某作为上门女婿,婚后长期在女方家中生活,若离婚后丧失房屋居住权益,将面临无房可居的困境,其基本生活保障难以维系。
法理分析
以调解破除错误观念
承办法官秉持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耐心组织双方沟通协商,细致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居住权的法律规定,破除“上门女婿离婚就该净身出户”的传统错误观念,引导双方理性看待财产分割与居住问题,兼顾子女利益与当事人基本生活需求。
调解结果
房屋归子女 被告也有居住权
经过法官悉心调解,双方最终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离婚的同时,双方均自愿放弃婚后所修建的四间两层半房屋及附属小房的各自所属份额,全部归婚生子所有;同时,明确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后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
案件意义
居住权制度服务民生保障
相较于简单判决离婚、分割财产,法院立足当事人实际困境,通过设立居住权,既保障了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益,又解决了上门女婿离婚后的基本居住难题,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对居住权进行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编辑:贾珮椄
责编:翟力强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