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
“思”,得新理;
“行”,出真知。
在您的面前,是审执经验、办案智慧、典型案例、调研成果的专业星河;
在您的身边,我们支起了一张圆桌,诚邀您一同探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碰撞融合。
2025年4月3日起,西安中院微信公众号特别推出“西法有见地”专栏,立足西安两级法院,搭建推进应用法学研究和精进审判实务水平的“舞台”,厚植繁荣法学、汇聚洞见的“沃土”。
本期“西法有见地”栏目邀请西安中院立案一庭法官助理肖治宇,分享《从民法典中的“准合同”说开去……》。
作者简介
肖治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一庭法官助理
肖治宇,西安中院立案一庭法官助理,硕士研究生,所撰多篇文章先后在陕西全省省法院2025年度“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优秀成果评选、第五届“全国苏区法制研究论坛”中获奖。
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民法典》未单设债法总则,而是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纳入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在体例上作“准合同”处理。给付型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的一种基本类型,现实生活中频发于商事合同、婚姻家庭等领域,具有一定普遍性。本文从概念辨析、构成要件、返还义务等方面出发,梳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若干法律问题。
01 概念辨析与要件构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一方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一般而言,不当得利可划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否基于给付行为。
举例来说,张三基于一份买卖合同向李四支付了钱款,后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此时张三和李四之间形成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因为张三和李四之间的财产变动是因张三的给付行为产生的,张三在付款时本就有“将这些钱给李四”这一意思表示,只是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致使付款自始不存在法律依据或失去法律依据,方才形成了给付型不当得利。
换一个例子,张三误将李四的玉石当作自己的玉石进行了深度加工。此时张三和李四之间形成的便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因为李四的财产增加仅仅是因为张三的主观认知错误,李四并未将玉石交给张三加工,财产变动的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给付行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
1.一方获得了财产利益;
2.另一方遭受了财产损失;
3.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财产的变动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不超过上述范围,只是需明确财产变动的原因是受损人实施了给付行为。
02 如何判断得利人是否获得了财产利益,受损人是否产生了财产损失
得利人获得财产利益,既包括得利人财产的积极增加,又包括得利人财产的消极增加。所谓财产积极增加,指的是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也包括财产性权利的增加,比如获得钱款、物权、知识产权。所谓财产消极增加,指的是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比如得利人本应承担100000元的债务但仅承担了50000元,那么得利人的财产便消极增加了50000元。
受损人产生的财产损失,既包括了受损人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包括了受损人财产的消极减少。所谓财产的积极减少,指的是受损人现有财产本不应减少而减少,比如受损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变更至得利人名下。所谓财产的消极减少,指的是受损人的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比如受损人错误将一批果树给付给得利人,那么果树本身的损失即为财产的积极减少,而果树结出的果实的损失则为财产的消极减少。
03 如何判断获得利益和产生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认定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成为认定的核心及难点。总的来说,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两种。
直接因果关系大多是依据一般人生活经验便可推断出因果关系存在的因果关系,若得利人得利和受损人受损都是基于同一个原因事实,则此种因果关系成立。比如,张三误将银行卡中的钱款转账给李四,那么张三银行卡中钱款的减少和李四银行卡中钱款的增加都是基于张三的错误给付这一原因事实,故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非直接因果关系较为抽象,对其认定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一般认为,若得利人得利和受损人受损虽不基于同一个原因事实,但得利和受损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可认定两者之间成立非直接因果关系。比如,张三误将一幅画赠与了李四,后王五误以为该画是自己的画,便将该画从李四处取走并出售获利,此时,张三的损失与王五的获利之间虽不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故仍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04 如何判断“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所谓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给付的发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作为基础,具体来说又存在三种基本情况。
第一,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即受损人在给付时即不存在给付目的或因法律原因使得给付原因未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典型的情况有:受损人不知其所欠债务已清偿完毕而重复偿还;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即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至婚外情人处。
第二,给付目的嗣后消失,即受损人给付时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但嗣后该根据消失。典型的情况有:受损人基于附期限合同实施付款、供货行为,后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
第三,给付目的未达成,即受损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实施给付行为,但最终未实现该目的。
05 关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谁来证明得利人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存在争议,但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案件则为这一争议基本画上了句号。
在该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最高法院明确了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受损人即原告一方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因在于:1.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对应的待证事实是给付欠缺了给付原因、给付目的,受损人可通过证明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嗣后消失等积极事实来完成举证;2.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的实施,相关诉讼的目的也在于否定受损人给付的合法性,故比起得利人,作为给付行为实施主体的受损人在举证能力明显更强。
06 如何界定得利人、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一)如何界定得利人的返还义务
得利人返还义务的界定标准当前有两点,一是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二是得利人取得的利益的状态,这两者中,第一点又是根本性、决定性的标准。
所谓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是指得利人取得利益时是否知晓且是否应当知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若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不知晓且不应当知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则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若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知晓或应当知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则得利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值得一提的是,认定得利人主观善意需要同时满足现实情境中的不知晓和逻辑推断中的不应当知晓两个条件;而认定得利人主观恶意则仅需满足现实情境中的知晓或逻辑推断中的应当知晓两个条件之一即可。
得利人主观善意,则其返还义务范围仅限于仍然保留的利益部分,若取得利益已不存在,则不需承担返还义务。
得利人主观恶意,则无论其是否保留了利益,都应全部返还取得的利益,若得利人造成了受损人其他损失,亦应当赔偿。
(二)如何界定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得利人将已取得的利益转让至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仅在无偿取得时需要直接对受损人承担返还义务。
当前的法律规定所设置的界定第三人是否返还的唯一标准是无偿取得,但这种界定标准并不符合实际,倘若第三人从得利人手中取得了价值100000元的货物,却仅向得利人支付了100元,第三人确实不是无偿取得利益,也因此无需承担返还义务,但显然这与公平观念相违背,若如此处理也容易产生不佳的社会效果,故本文主张将“无偿”这一界定标准扩张解释为“明显不合理的对价”。
另外,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也应当作为界定其返还义务的标准,可沿用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逻辑。第三人主观的情况并不一定与得利人一致,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不知晓且不应当知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能代表第三人也不知晓且不应当知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结合证据、案情具体判断。
来源| 西安中院
编辑| 李娟
首页